守法负责 医疗事故罪难上身

发布时间:[2013.12.24] 点击:262次

    12月9日,本版以《护士输错血被刑拘引争议》为题,聚焦不久前北京涉事医院两护士因6年前的一次输错血事故而被刑拘的案例,引来各方对医疗事故入罪这一话题的广泛关注。本期,我们继续邀请相关法律人士就此发表看法。

 

  医疗事故是一个医护人员耳熟能详的名词。法律意义上的医疗事故有三层含义:民事层面、行政层面和刑事层面。2002年《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实施,民事、行政上的医疗事故与刑法上的医疗事故罪已渐行渐远;2010年颁布的《侵权责任法》,使医疗事故这一概念在民法层面上已完全退出历史舞台。

案例说话      

 

  2009年11月3日上午,徐某带着5个月大的宝宝前往南京市儿童医院眼科门诊诊治,眼科医生初步诊断为蜂窝组织炎并安排住院治疗。下午6点多,患儿眼部肿胀发展到脸部也肿胀。家属找到值班医生毛某,毛某称自己“是值班医生不是管床医生,婴儿情况不清楚,要等次日管床医生来了再说”。经家属交涉,毛某到病房查看了一下患儿,没有采取措施。次日凌晨1点30分左右,患儿哭得愈发厉害。徐某又先后两次找到毛某,毛某亦未采取任何措施。凌晨5点多,患儿几乎无力呻吟,呼吸也开始减弱。徐某抱着患儿冲出房间大声呼喊,并叫妻子赶快叫医生。患儿母亲跪下哀求五官科值班的一名女医生,该五官科女医生才打了急救电话。几分钟后,抢救医生拎着急救箱赶来,迅速对患儿实施抢救,但患儿最终因抢救无效死亡。事后,患儿家长反映值班医生毛某当晚忙于上网玩“偷菜”游戏而疏于治疗且态度恶劣,引起社会及舆论的极大关注。医院曾公布调查结果,否认当事医生毛某玩游戏。之后,由卫生行政部门、新闻记者、网友等组成的联合调查组经调查后认为,患儿家属的投诉情况基本属实,只不过毛某是在网络上下过两盘围棋,而毛某仅3次观察患儿病情,没有发现应该发现的问题,存在失职行为。随后,根据事件调查结果,南京市卫生局给予12名责任人处分,其中,给予毛某吊销医师执业证书并行政开除的处分。

 

  罪与非罪有三个标准

 

  法理分析      

 

  根据法律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员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员身体健康,可能触犯我国刑法中规定的医疗事故罪。本案中衡量毛某是否构成该罪有三个标准,一是看其在工作中是否有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如粗心大意,玩忽职守,错误诊断病情,对危重病人不及时抢救或工作中擅离职守等。二是看是否造成病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病人身体健康。三是看他的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和患儿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即是否由于他的严重不负责任的行为导致患儿没有得到及时救治而死亡。本案中,毛某在值班期间玩游戏已被定性为失职行为,已满足医疗事故罪的两个构成要件,对于第三个要件毛某的失职行为与患儿的死亡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据南京市儿童医院的一位老专家说,出现这么严重的情况还只有十年前曾经出现过一例,推断本病例患儿死亡的原因是海绵窦血栓,这种病非常凶险,尚没有抢救成功的记录。故本案毛某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更大的原因在于患儿的死亡不是其不负责任造成;但其不负责任的情形毋庸置疑,患方若有“关系”可走,其被追究刑责也是很有可能的。

 

  1987年国务院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办法》(已失效)规定:“医疗事故,是指在诊疗护理工作中,因医务人员诊疗护理过失,直接造成病员死亡、残废、组织器官损伤导致功能障碍的。”“医疗事故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责任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违反规章制度、诊疗护理常规等失职行为所致的事故;技术事故是指医务人员因技术过失所致的事故。”在刑法上,“严重不负责任”是构成医疗事故罪的必要条件之一,这一必要条件,将本罪限定于责任事故的范畴。1999年实施的《执业医师法》第三十七条也规定:“医师在执业活动中,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或者责令暂停六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执业活动;情节严重的,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三)造成医疗责任事故的……”可见,在当时的立法环境下,医疗事故罪仅限定于“责任事故”范畴。然而,《医疗事故处理办法》被2002年颁布的《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废止,关于医疗事故的规定也发生了变化,即民法范畴的医疗事故不再区分责任事故和技术事故,而是仅规定技术事故。从此,刑法上的“医疗事故罪”与民法范畴的“医疗事故”相分离。这是二者的第一次分离。

 

  《侵权责任法》在民事赔偿上已完全抛弃了医疗事故的概念。本次立法从民事侵权角度审查医生的行为有无过失,过失和损害结果有无因果关系。只要满足了上述要件,医院就要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医生的行为是否构成医疗事故在所不问。从这个意义上讲,医疗事故成为一个纯粹的行政处罚的依据,医疗事故这一概念有无必要保留值得讨论。

 

  医疗事故罪认定很困难

 

  在《侵权责任法》的立法背景下,重新审视医疗事故罪可以发现,此时的医疗事故罪和行政意义上医疗过失完全没有关系,其医疗事故重点在于审查医生的行为有无不负责任,这不属过失的范畴,这一法律内涵与现行民事制度和行政责任制度已经彻底分离。

 

  医疗事故罪的认定要看主观要件,即“严重不负责任”,该罪要求行为人主观上存在重大过失而不是一般过失。医疗规范是一个与人体相关的技术性问题,医疗规范本身存在先天不足,而且人体是复杂的机体,每个人的身体存在个体差异,医疗临床活动有特殊性、危险性、不确定性,医务人员稍有不慎即会发生不幸后果。如果降低入罪门槛,医务人员无疑会人人自危。

 

  对医疗事故当事医生追究刑事责任的案例全国范围内不多,主要原因在于医疗事故罪的认定相当困难,尤其是在“严重不负责任”这一认定标准上。为此,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于2008年联合颁布了《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第五十六条规定: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应予立案追诉。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本条规定的“严重不负责任”:(一)擅离职守的;(二)无正当理由拒绝对危急就诊人实行必要的医疗救治的;(三)未经批准擅自开展试验性医疗的;(四)严重违反查对、复核制度的;(五)使用未经批准使用的药品、消毒药剂、医疗器械的;(六)严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明确规定的诊疗技术规范、常规的;(七)其他严重不负责任的情形。本条规定的“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是指造成就诊人严重残疾、重伤、感染艾滋病、病毒性肝炎等难以治愈的疾病或其他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后果。

 

  医疗事故,是指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中,违反医疗卫生管理法律、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和诊疗护理规范、常规,过失造成患者人身损害的事故。医疗事故罪,是指医务人员由于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就诊人死亡或者严重损害就诊人身体健康的犯罪行为。显然,《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的医疗事故概念重在强调医师的过失,而刑法意义上的医疗事故强调的是严重不负责任,医师的诊疗行为构成医疗事故时不等于构成医疗事故罪。

 

  上述情形的罗列进一步告诉我们:追究医生的医疗事故罪有着明确的法律内涵,只要医生遵守医疗法律法规,认真负责,即使工作中有疏忽也不至于被定罪量刑,法律要处罚的是严重漠视生命的极个别行为。只要以病人为中心,医疗事故罪是正常的医疗工作中罕见的话题。

 

    来源:健康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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